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2號
ULDV,113,消債更,32,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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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慈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薪資轉帳明 細影本、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7-20頁、第23 -45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 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 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 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 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 達費)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年3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57頁)。經查,聲請人雖於1 13年4月8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4,000元



及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㈠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 見本案卷第243-267頁),惟並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即未提出本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 代替)。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 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 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 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 亦請註明。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 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 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提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原本。聲請人自陳其於112年2月18日將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吳庭葦、吳杰 凌、吳姿儀」等三人,請提出之「吳庭葦吳杰凌吳姿儀 」等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聲請有積欠 飛王宮債務之證明,且該債務目前由「吳庭葦吳杰凌、吳 姿儀」等人按月還款之證明文件。】,並陳明「聲請人表示 其尚有部分資料申請中,待取得該資料後,再予補呈」等語 (見本案卷第243-245頁)。惟自本院113年4月15日收受聲請 人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㈠狀(見本案卷第243-245頁) 迄今(113年5月2日)已逾2週又4日,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 。又自聲請人之代理人113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26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迄今已逾1個月又4天,仍 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



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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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