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曾繳 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係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3年1月11日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290元及於112年11月23 日繳納證人旅費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至聲請人所提出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況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 26日調解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伊為低收入戶,但沒有要聲請法 扶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顯 見聲請人於112年度即為低收入戶迄今,則依所提前開證明 書,無從憑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 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