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號
ULDV,113,抗,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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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素貞為臨時董事長,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自民國79年4月14日設立並選任第一 屆董事起至今,董事均未辦理改選,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迄今已逾33年,包括抗告人在內有7席董事:林素 貞、林春文吳昆明歐新宋丁東德許文雄吳秉峰( 原名:吳昆郎)。
 ㈡董事丁東德於96年8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49頁)、吳昆明於1 02年5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51頁)、許文雄於112年8月5日 死亡(本院卷第53頁)。又董事歐新宋已向財團法人環球文 教基金會表明因年紀及個人健康因素,不願參與財團法人環 球文教基金會董事事務,而提出離職,有董事歐新宋辭職 聲明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董事林春文留存之住址寄發 開會通知遭退件,另依董事吳秉峰留存之地址寄發開會通知 雖可送達,但未獲回應。
 ㈢綜上,相對人環球文教基金會7位董事中,董事吳昆明、許文 雄、丁東德已死亡,董事歐新宋辭任,僅餘3席董事即林素 貞、吳秉峰林春文。而董事林春文吳昆郎無法聯繫,顯 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客觀上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客觀 情事,倘未獲准選任臨時董事,則相對人勢必無法繼續運作 而有受損害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6人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一、…所稱董事會『 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 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二、…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 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 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於79年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 ,且相對人於設立時之董事為林素貞(董事長)、林春文吳昆明歐新宋丁東德許文雄吳秉峰(原名吳昆郎) 7人等情,有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原 審卷第21頁)、臺灣法人網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 34頁)、吳秉峰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於79年4月14日設立云云,容有 誤會。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5 頁),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與79年間設立登記者仍屬相 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立並選任第一屆董事起至今,董 事均未辦理改選,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已逾 33年乙節,亦堪認定。
㈡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 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 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董事會應 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乙情,有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5頁),是相對人之董事全體均已3年任期屆滿,未經 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全體均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屬財 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使相對 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 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抗告人林素貞,原即為相對人之 董事長,對相對人之事務最為熟悉,並依其於原審及抗告審



之書狀意旨,可知其有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意願,亦積極為本 件之聲請;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所示之人,均係現職或曾任 為環球科技大學之董事長、或相關教職員(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且均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 之臨時董事(本院卷第65至75頁),復參酌財團法人環球文 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原審卷第 25至27頁),且查無附表所示之人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 之消極資格。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表示意見,經 該府以113年4月11日府教社二字第1130522720號函覆未表示 反對意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臨時董事任期僅有1年, 期間內若已合法選任新董事就任,臨時董事即無繼續擔任之 必要,是上開人選於此過渡期間,將有助於相對人設立目的 之達成,並維持日常事務之進行,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7 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素貞 為臨時董事長。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 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素貞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 地 址 1 林素貞 24.10.12 Z000000000 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0號 2 許淑敏 48.09.22 Z000000000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6樓之1 3 林泳瀠 63.03.31 Z000000000 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4樓 4 李純誼 64.07.16 Z0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5 簡敏芳 64.05.16 Z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2樓 6 林慧文 59.07.30 Z000000000 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7 詹惠如 72.05.29 Z000000000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9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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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