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于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代 理 人 洪珮菱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 上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