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號
ULDV,113,婚,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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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大陸地區公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婚後原告為替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事宜,遂先行返臺 於91年12月9日向雲林○○○○○○○○辦理結婚登記,初始兩造曾 有電話互相聯絡,後原告因工作因素經常更換住所,與被告 漸疏聯絡至最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有20年之久,並 無任何互動,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兩造 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 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係排除唯一 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 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 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 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詢雲林○○○○○○ ○○有關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雖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被告後未曾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 ,堪認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分居、無 互動,夫妻情份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 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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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