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7號
ULDV,113,執事聲,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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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李淑滿
李嘉鎭
相 對 人 張漢昌

張彩鳳
張麗珠
張漢文


張晋彭
張日彰

張世勳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裁定後 ,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送達回 證及民事異議狀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 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為



磚造平房,面積59.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鐵皮二層房屋, 使用面積為137.06平方公尺,而雲林縣稅務局所提供之14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40號房屋為土竹造,面積僅有56. 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56年,換算約為57年間興建,據債 務人張漢忠與債權人洽談和解過程中,張漢忠曾表示,138 號房屋係其當兵時約75年韋恩颱風侵台後,舊房屋被颱風吹 倒,其父親張煥堂申請補助重建,而140號房屋也是當時債 務人張日彰、債務人張世勳後來另外加建的。張漢忠的說法 與房屋建材、樣式存在時間及用電用水申請人資料較為相符 ,可訊問是否如此,又138號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尚不 得以140號房屋稅籍資料取代之。
㈡又140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張英宗張英宗早在 47年間已過世,現今140號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 屋,顯非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內記載的土竹造,且現今140號 房屋面積高達137.06平方公尺,可見兩者並非同一,債務人 張世勳陳稱138、140號房屋為其祖父張英宗張英宗之先祖 所建,在建材及樣式的存在時間上並不符合,乃故意誤導鈞 院,形成執行的阻礙,不可採信。
㈢138號磚造瓦頂房屋乃張煥堂所建,與張英宗完全無涉,張煥 堂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 漢忠等5人,渠等為138號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138號房 屋,至於140號房屋為張日彰張世勳出錢興建之加強磚造 、鐵皮屋,並非張英宗所搭建,民國47年以前亦無該樣式之 鐵皮屋。
㈣綜上,138號房屋為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 忠等5人所有,140號房屋為張世勳張日彰所有,原裁定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殊嫌草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等語。
三、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 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 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 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 利;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 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 之效力。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 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 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 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 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 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全體拆除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38號房屋、140號房屋,並 將土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512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138號房屋、140號 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 認定何人為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 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 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無從依房屋稅籍資料及設籍之人口 資料斷定何人始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從以水電申請人為認 定之依據。
 ㈢異議人所稱債務人張漢忠於訴訟外之陳述並未經法院認定, 而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事項之權限,自無於本件執行程序 中傳訊張漢忠之必要。
 ㈣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點交土地之前提,乃地上物為「他共 有人」所有,始得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惟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該案件並無認定 138號房屋、14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或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本件138號房屋、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不明, 且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故異議人自不得持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38號、140號房屋,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續行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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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