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阮廖天金
相 對 人 張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阮廖天金與相對人張倉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 行繳納本件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調解不 成立,復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88元(已扣抵上 開調解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 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