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7號
ULDV,113,司聲,67,2024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土城


相 對 人 王石福

王建長

王英味

王聰憲

王芳明

王美舜

王建智

王進財

王錫卿

林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王土城與相對人王石福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負擔 ,全案已於民國113 年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 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 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王土城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830元、複丈規費10,700元、戶政規費180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8,710元(計算式:17,830元+10, 700元+180元=28,71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均詳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等10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 備註 王芳明 24分之1 1,196元 1,196元 王美舜 16分之1 1,794元 1,794元 王建智 16分之1 1,794元 1,794元 王石福 4分之1 7,178元 7,178元 王英味王建長 公同共有48分之12 7,178元 7,178元 連帶負擔 王進財 48分之1 598元 598元 王錫卿 48分之1 598元 598元 王聰憲 48分之6 3,589元 3,589元 林美靚 24分之1 1,196元 1,196元 王土城 48分之6 3,589元 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