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4號
ULDV,113,司聲,3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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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丁呼
相 對 人 丁信宏

陳飛龍

陳珮菁

陳慧如

陳秀靜

吳貴


丁桂香

丁榮

丁見發

丁木城

丁新泉

丁榮昌

丁燕

丁強

黃烏肉

丁永如

吳東山

丁麗鸞

丁麗華

丁家福


丁嘉昱

林阿蜂

林小鳳

林慧琴

林豊迅


林嘉奕

林威良

林嘉芬

林明逸

丁新曆

丁玉菁

丁秀鎂


吳安全

吳錦雲

吳秀蓮

吳玉安

丁國朝

林惜


蔡阿印

蔡良


蔡淵源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丁呼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後相對人丁信宏吳桂、陳 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 )75,121元、地政規費12,1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 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 用共計87,271元(計算式:75,121元+12,150元=87,271元)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 連帶負擔100分之8 6,982元 2 吳貴 100分之18 15,709元 3 蔡阿印 100分之9 7,854元 4 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 連帶負擔100分之9 7,854元 5 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 連帶負擔100分之17 14,836元 6 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 連帶負擔100分之23 20,072元 7 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 連帶負擔100分之16 13,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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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