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吳采芳
聲 請 人 吳宜珊
聲 請 人 吳致廷
前列吳采芳、吳宜珊、吳致廷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濱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濱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有蔡見入、蔡建賢、蔡 孟芳、蔡綠柳、蔡秋滿(歿)等5人,其中蔡綠柳及蔡秋滿(歿 )之子張育齊(代位繼承)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 子輩尚有蔡見入、蔡建賢、蔡孟芳等3人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輩蔡見 入、蔡建賢、蔡孟芳等3人於拋棄繼承前,孫(女)輩吳采芳 、吳宜珊、吳致廷等3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