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15號
ULDV,113,司票,21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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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張元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元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 彰化縣員林市,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 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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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