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52號
ULDV,113,司票,15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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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瑞平王楊秀琴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於民 國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相對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釋明本件 本票發票人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同一性,該補正通知分別 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7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 ,亦無從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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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