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 三五七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棕色線部分之圍 牆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58-4(B)部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358-4(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358- 4(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三五八之四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七一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地號土地之日止,就附圖所示編號358-4(B)、358 -4(C)、358-4(D)部分土地,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 貳拾柒元;就附圖所示編號358-4(A)、358-4(E)、358-4(F) 部分土地,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 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 五0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雲林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8 -1、358-43、35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125、1 33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 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 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 、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 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 坐落358-4號土地上占用第1錄部分面積為3,47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358-4號土地上占用第2 錄部分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鐵皮 平房、貨櫃屋、流動廁所、堆雜物、水泥進出路等地上物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 落於雲林縣○○市○○段0地號及5地號土地面積共31.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掩埋廢棄物挖除,並填平回復原 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 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稻穀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的金 額;㈦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5元;㈧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㈨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就被告興建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位置及面積測繪土 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將358-1號土地與35 7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0月11日斗地丈字第2868號複丈成果圖【按因
該複丈成果圖上之編號有誤載,經更正後為113年1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下稱附圖】所示棕色線部分(358-1 、357交界)之圍牆拆除;㈡被告應將358-4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58-4(B)部分面積9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358 -4(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358-4(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358-4號土地全部(面積3,7 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3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227元,暨第二項所示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358-4(A)之占用面積0.1616公頃、358-4(E)之占用 面積0.0662公頃、358-4(F)之占用面積0.0448公頃乘以當期 稻穀之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除以12計算的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追加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間無租賃 契約或使用借貸等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58-1號土地與357號 土地交界線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358-4號土地與 道路阻隔,供己使用,並於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58-4(C) 、(D)部分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編號358-4(B)部分土 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先前依原告 之通知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圍牆內鐵皮建物及水泥進出路部分 之使用補償金至112年6月,足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358-4號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惟因被告設置系爭圍牆而 遭全數阻隔,致人車僅得經由系爭圍牆大門進入358-4號土 地,足見被告利用系爭圍牆,排除他人干涉,取得對358-4 號土地全部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使用358-4號土地全 部,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358-4號土地全 部。
㈡、又被告占用358-4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中「占 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358-4(B)、(C)、(D)部分)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計算標準,應按占用面積以當期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227元,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共68個月,使用補償金為1 51,436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33,170元後為11 8,266元;「占耕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 收基準表之計算標準,應按占用面積,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適用每公斤稻穀之當期公告單價計算)乘以單 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以田地第12等年收穫量每公頃3, 093公斤計算)乘以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自103年1 月2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占用5日,每日以8元計算,而 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共占用119月,每月 以263元計算,使用補償金為31,337元,則被告至112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用358-4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149 ,603元。而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358-4號土地止,「 占建部分」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逾租金之不當得 利2,227元。又因「占耕部分」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358-4號土地之日止,每月以 每年按該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稻穀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的金額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358-1號土地與357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如附圖 所示棕色線部分之圍牆拆除。
⒉被告應將35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4(B)部分面積 9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358-4(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編號358-4(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358-4號土地全部(面積3,716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2,227元,暨第二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8-4 (A)之占用面積0.1616公頃、358-4(E)之占用面積0.0662公 頃、358-4(F)之占用面積0.0448公頃乘以當期稻穀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的 金額。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358-4號土地分割前為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於70年間即在該土地種植麻竹,而於89年間自行購置約 4萬立方土方,花費700萬元填土,使該358地號土地與旁道 路齊平。被告於91年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73,100元 與14,796元後,於92年時,被告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卻遭原告以現況種 植樹木非耕作否准。嗣後該358地號土地分割出358、358-3 、358-4地號土地,被告為承租358-4號土地另尋他徑,但原 告以迂迴切割土地之方法,未將358-4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無異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承租條件成就,顯迴避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強行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為358-4號土 地承租人。
㈡、被告於358-4號土地已實際使用逾40年,於89年時更花費鉅資 整地並賠償其他農牧民,使土地價值大為增長並替原告解決 私權紛爭,此顯然有益原告行為,原告均知悉且未曾阻止或 要求被告遷離,且被告於92年申請承租358-4號土地遭原告 否准後,期間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搬離,直到112年8月12日 始起訴,期間已過40餘年,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此外,被告自92年、103年均有意 申請承租358-4號土地,惟原告以脫法行為讓被告不符合承 租資格,更未踐行放租程序,原告顯以妨害被告取得合法權 源方式,遂行拆除地上物之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圍牆 、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E)部分土地上除茄苳樹是被告種植外,其餘非被告所種 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意承租358-4號土地,但均遭原告否准,而被告 自92年遭被告否准後,期間未曾要求被告搬離,本於誠信原
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原告以脫法行為讓 原告不符合承租資格,更未踐行放租程序,顯以妨害被告被 告取得合法權源方式,遂行拆除地上物之目的,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間互為 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即可認契約成立 ,被告雖以其曾向原告申請承租358-4號土地,及其就358-4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為由作為其占用土地之權源,然 被告提出締結租賃契約之要約後,仍須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後,租賃契約方能成立,而兩造間就358-4號土地從未 訂立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兩造間就358-4號土 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所稱曾經申請承租之 事實及其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視為被告為358-4號土地之承 租人或作為占有358-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對抗原告甚明。 再者,被告占有358-4號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能預期將返 還土地,並無信賴原告容任其繼續占有使用之理,是原告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處,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358-4號土地既未經原告核准,而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358-4號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 被告設置系爭圍牆將358-4號土地土地與道路隔絕,置於自 己實力管領支配範圍,供己使用,致人車僅得經由系爭圍牆 大門進入358-4號土地足見被告對358-4號土地有全部事實上 之管領力,附圖所示358-4(F)部分土地,亦為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358-4號土地全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 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本件358-4號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358-4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無法律 上權源而占有358-4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可消極減免 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358-4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可採。復查358-4號土地屬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 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358-4號土地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 或種植茄苳樹,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之計算標準,分「占建部分」、「占耕部分」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358-4號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扣除被告前已繳 納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地用 一字第1112730274A號公告、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 穫量及佃租標準表、地價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本件 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603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358 -4號土地之日止,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 地,每月給付原告2,227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E)、( 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26平方公尺),每月以每年按該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㈠附圖所示棕色線部分之圍牆拆除;㈡被告應將358-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4(B)部分面積955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編號358-4(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358-4(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358 -4號土地全部(面積3,7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603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358-4號土地之日止,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按月給付原告2,227元,而就附圖所示編號(A)、(E) 、(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26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 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 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 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已
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以 其得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兩造間40年前至今合約仍有效 ,且享有優先承租原告荒地變成良地之優先權為由,聲請再 開辯論乙節,惟查,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述上開請求提出反訴,且本院已 辯論終結,自無庸為被告欲提起上開反訴而再開辯論。況被 告就前開請求本得另為起訴,非必以反訴提起訴訟,故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