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號
ULDV,112,訴,97,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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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黃凱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2 年8 月2 日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同段149 建號,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併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正尚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為被告 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即中天段149 建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越界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為50多年前所蓋,當時有申請建照並辦理第1 次登 記,當時與原告之祖母的房子係共同壁,後來原告他們把房



子拆掉,原告就說雙方之共同壁占用到他們的土地,並要求 拆除並不合理,希望可以價購;且強拆系爭建物之樑柱將影 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其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正尚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 卷(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建物為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3 層樓房,乃 於59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2年2 月26日辦竣所有權 第1 次登記,現為被告所共有等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5頁)可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要為被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即中天段149 建號)所越界占用乙節,固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等在卷(見卷內第57~75、93~95頁)可稽;惟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為辯。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本即有木造瓦頂平房1 棟,與系爭建物相毗鄰,嗣上開平房乃為原告所拆除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31、37~39頁)可稽;且原告自陳該木造平房在清朝時即已存在云云(見卷內第139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由上情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 木造平房乃係先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存在,從而系爭建物既 係緊靠著上開木造平房所興建,則被告黃慶明在起造系爭 建物時就有無逾越地界之情事是否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即難謂無疑,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明。況系爭建物 在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該建物平面圖上並無記載有 越界情事,惟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共同指 認相鄰經界…以牆壁中間為界,故斗南地政在辦理本案測 量時其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上乃記載編號A坵塊係為斗南 鎮中天段149 建號建物牆壁中間以外越界使用斗南鎮中天 段1091地號土地部分等各情,亦有斗南地政113 年3 月1   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003851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53 頁



   )可參。足徵系爭建物所以發生逾越地界情事,乃因辦理 地籍圖重測,經由雙方指界之故,難謂被告等就系爭建物 逾越地界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明。
㈢綜上,系爭建物雖有逾越地界情事,但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越界占用面積僅2 平方公尺(長20.6公 尺、寛0.2公尺),又涉及系爭建物樑柱,若強予拆除將影 響系爭建物整棟結構安全,被告所受損害顯大於原告所能獲 得之利益,從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須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坵塊部分拆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 以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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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