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許浚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孫雅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世杰(已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過世)之胞兄,被告為許世杰之配偶。又許世杰膝下無子 嗣,故其過世後,依法由被告及訴外人許吳淑華(原告及許 世杰之母)繼承許世杰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被 告和許吳淑華就許世杰之遺產分割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在 鈞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依許世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繳 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230,004元,則依法應由繼 承人即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許吳淑華支付;地價稅35,383元 亦同。詎上開費用被告並未繳納,皆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出 完納,再依據遺產稅之計算方式,可知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為1,427,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應平均分擔之 地價稅17,691元總共為1,444,693元。是以,被告身為納稅 義務人卻故意不繳納稅捐,並因原告代墊支出前開費用而受 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 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693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許吳淑華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世杰之應繼分皆為二分 之一,遺產稅之負擔應為各二分之一即各1,115,002元,原 告所主張之遺產稅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㈡、許世杰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2,230,004元及地價稅35,383元, 皆由許吳淑華繳納,而許吳淑華對被繼承人許世杰遺產稅之 全部均有繳納之義務,是許吳淑華繳納該筆遺產稅款係履行 自己之義務,而非代墊其他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許吳淑華,許吳 淑華於同日繳納2,230,004元遺產稅,因此「原告所支出之1 00萬元係代墊被告遺產稅之繳納金額」。既然該筆遺產稅係
由許吳淑華繳納且許吳淑華本身有繳納全部遺產稅之法定義 務,怎會是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再怎麼想像也無 法產生連結!至於原告為何匯款100萬元予許吳淑華,係基 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不予置喙!㈣、又被告為許世杰支出殯葬費605,100元、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個 人式骨灰位17,000元、告別式餐費69,760元、雲德寶塔骨灰 塔位105,000元;被告於111年7月5日為許世杰繳納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223,197元、112年10月2日繳納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56,557元;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為許世杰支出名下AMH-99 78自用小客車檢驗費450元、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許世杰名下房屋,112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為55,919元 、36,454元,由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1日繳納; 許世杰卡費10萬元、4,349元,由被告於111年9月1日繳納, 合計告已支出繼承費用為1,279,966元,該筆費用許吳淑華 應負擔二分之一即639,983元;另被繼承人許世杰麥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111年6月10日轉帳126萬元 予許吳淑華,該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許世杰之遺產,許吳淑 華應返還其中二分之一即63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負擔之遺產 稅與上開兩項金額互相抵銷後,許吳淑華尚應給付被告154, 981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 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許世杰之胞兄,被告為許世杰之配偶,而許世 杰已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許吳淑華(即 許世杰之母),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許世杰之遺產經被告 、許吳淑華於112年8月21日以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在案;許世杰之遺產應繳納之 遺產稅為2,230,004元,業於111年11月10日繳清;許世杰名 下土地,111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35,383元,業於111年11 月10日繳清;許世杰死亡前二年内贈與被告650萬元、贈與 許吳淑華12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代墊支出許世杰遺產稅及111年度地價稅 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僅能證明許世杰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2,230,004元及 許世杰名下土地,111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35,383元,且 均已於111年11月10日繳清,尚難遽認該繳清之款項係原告 代為支付。況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許吳淑華為許世杰之繼承 人之一,且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上 蓋有麥寮鄉農會111年11月10日轉帳兩訖之圓戳章(見本院1 12年度虎簡調字第303號卷第29頁),再佐以許吳淑華於111 年11月10日以轉帳方式支出稅款2,230,004元,此有許吳淑 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院 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該遺產稅繳納之方式為 自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轉帳繳納等語,顯見應係許吳淑華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繳納許世杰遺產稅2,230,004元。則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代墊支出許世杰遺產稅及地價稅共1,444,693元 云云,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不足繳納許世杰遺產稅2,230,004元,係其於111年11月 10日轉帳100萬元至該帳戶後,始足以繳納許世杰遺產稅之 全額云云,然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清償, 或為贈與等,均屬可能,原告上開轉帳匯款行為,僅能證明 金額之流向,尚難遽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其為被告代墊支出 許世杰遺產稅。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許世杰遺產稅 及111年度地價稅係由其所繳納,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上開 遺產稅、地價稅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4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原告遺產稅計算方式)
遺產稅總額 2,230,004元 許吳淑華應負擔之金額 903,002元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1,427,002元 詳細計算方法 ①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遺產稅率10%。 ②許世杰生前贈與給被告共650萬元;贈與許吳淑華126萬元,應納入遺產稅之計算,故在算內部分擔時應各別為之。 ③2,230,004元減去(650萬元乘以10%)再減去(126萬元乘以10%)除以2等於777,002元。 ④777,002元+(650萬元乘以10%)等於1,427,002元(被告應負擔)。 ⑤777,002元+(126萬元乘以10%)等於903,002元(許吳淑華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