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6號
ULDV,112,訴,546,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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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妙齡

翁俊銘
居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0○00號
翁蔓嘉


翁景
居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0 ○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昌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5,55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 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翁昌 億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613,820元【計算式:(764㎡×5,200元×應有部分3/20)+ (1,305㎡×5,200元×應有部分3/20)=1,613,82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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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