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鈺蓉即張容蓉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鈺蓉即張容蓉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鈺蓉即張容蓉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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