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41號
ULDV,112,婚,14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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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芊欣(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劉芊欣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劉垣鑫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嗣於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4月17 日當庭撤回未成年子女劉垣鑫之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之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劉垣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劉芊欣(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原本住被告 位於新竹之戶籍地,嗣後共同搬到虎尾租屋居住,惟在虎尾 居住期間,被告開始酗酒,酒後無端吵鬧辱罵,甚至拿刀子 威嚇原告,於112年1月6日僅因兩造口角,被告在租屋處即 作勢毆打原告;於同年1月11日被告又在家酗酒,僅因原告 詢問被告房租到期要如何處理之事,被告即情緒失控先掐住 原告脖子,持續毆打原告左眼窩,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而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 保護令核發後未久,被告即自行攜未成年子女劉垣鑫回新竹 居住,原告因被告已返回新竹,認為將來再遭受被告家庭暴 力機會不高,因而撤回保護令聲請。另被告曾利用原告之帳 戶進行詐騙行為,導致原告遭受偵查,雖經地檢署為原告不 起訴處分,但已造成原告莫大冤屈及困擾。又被告有工作能 力有收入,但婚後不願意給付家庭生活費,均賴原告自行工 作養育子女,被告毫無家庭責任。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 今已1年多,被告對兩造婚姻也沒有挽回的誠意,於兩造調 解離婚程序及法院通知開庭亦均不到場,顯見兩造感情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劉芊欣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 劉芊欣現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親同住,目前在雲林唸幼兒園 ,並有原告兄長之同齡小孩可以陪伴劉芊鑫成長,原告也有 父母親幫忙照顧劉芊欣,有良好的家庭支援系統,且劉芊欣 之戶籍目前在新竹,將來會有入學籍唸國小及申請補助之問 題,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劉芊欣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劉芊欣之最佳利益,並避免影響劉 芊欣受教育之權利等語。至於未成年子女劉垣鑫部分,因為 劉垣鑫於000年0月間即由被告攜回新竹居住,而被告之父親 認為劉垣鑫是長子,應該留在被告身邊,由男方這裡照顧, 據悉被告之父母親也有妥善照顧劉垣鑫,然被告並未出面說 明劉垣鑫之狀況,且對於社工聯繫訪視亦均不予回應而無訪 視報告,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垣鑫之親權酌定部分先不予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所述其遭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及帳戶遭被告利用之情形,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



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且於酒後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力之情形,於000年0月間毆打原告後即離家,未盡家庭責任 ,歷經多次調解及通知其開庭亦均不到場,甚至對社工聯繫 訪視亦不予回應,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本院報到單、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 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 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 ,且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 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劉芊欣為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為 憑。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劉芊欣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 護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劉芊欣進行訪視之 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 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健康狀況具照顧功 能,原告剛於早餐店工作,工作及收入穩定度尚待觀察,原 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人能提供穩定之照顧支持,評估原告 支持系統足夠,針對親職執行狀況部分,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主要照顧,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有一定之瞭解,且 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備一定親職執行功能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於早餐店工作,工作時間能配 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生活,親職時間適當,而原告願 意利用工餘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足夠。⒊照 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告父母家 裡,住所周遭生活機能及就學尚可,住所具穩定性,據瞭解 居住空間應為足夠,唯訪視時未實地觀察住所環境,無法評 估照護環境的適當性。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長期由原告照顧,故希望能親自照顧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親權意願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將不改變未 成年子女之居住及就學環境,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學區就 讀國中小學,並與家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有信心能 把未成年子女照顧好,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2歲7個月大,無完整之陳述與表 意能力,目前由原告照顧,生活及就學穩定,受照顧情形正 常。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原告有親自照顧及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目前於經濟能力、支持系 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為穩定,原告剛開始新工作,其穩 定度尚待觀察,經濟狀況尚不穩,唯有家屬之經濟支援,能 維持基本之生活需求,原告過往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 ,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尚有一定瞭解,而未成年子女亦與 原告建立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況穩定,評估原 告具備一定之親職執行功能,整體評估原告客觀照護條件尚 算足夠及穩定,惟僅訪視一造,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於000年 0月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即攜未成年子劉垣鑫返 回新竹居住。而未成年女劉芊欣自出生後均由原告主要負責 照顧,被告於離家後即未盡扶養劉芊欣之義務,又劉芊欣現 隨原告居住,受原告及其家人妥善照顧,現就讀幼兒園,惟 即將面臨唸國民小學入學籍及請領相關補助等問題,為避免 影響未成年子女劉芊欣就學及社會福利等相關權益,認為有 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芊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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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