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4號
ULDV,111,訴,544,202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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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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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