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92號
ULDM,113,附民,29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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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郭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在案,該 判決已於同年7月28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16日方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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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