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號
ULDM,113,金訴,7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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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5、10716、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 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同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 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 、丁○○、甲○○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7,890元)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 是不見了,在我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我是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放在我的小皮夾,我是整個小皮夾都不見,該小皮 夾裡面有放一本小冊子,該本小冊子有寫全部我所保管金融 卡等資料的密碼云云(偵956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3 至44、50至51頁)。經查:
1、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被害人乙○○等三人(下僅稱乙○○等三人 )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 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等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據 證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565號卷第23至24頁 、偵10716號卷第25至27頁、偵11321號卷第15至17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等三人之報案 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 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在卷可佐(偵9565號卷 第20、25至41頁、偵10716號卷第13、29至33、39至41頁、 偵11321號卷第21至22、25至34、3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基於考量各種需求(例如工作、 理財)而分別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對所申辦之數張



金融卡分別設定不同密碼、自身之記憶能力及生活習慣等原 因,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所申辦金融卡之密碼,並將所申 辦之金融卡與該等密碼紀錄一併放置於同一儲物空間,藉此 避免忘記、混淆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或難謂完全無存在之可 能性。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的密碼為940201,跟我女兒的生日一樣,我只有一個女兒; 我自己有四個金融帳戶,都有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都不一 樣,土地銀行的是731104,這是我自己的生日,我的郵局帳 戶也是731104,LINE Bank是100325,這個密碼是小兒子的 生日,另外樂天王道銀行就是940201;我還有保管我先生 及女兒的金融卡各1張,我先生的密碼我現在不記得了,我 女兒的金融卡也是940201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50至52頁 ),而能夠記憶大部分其自稱其所有及所保管金融卡之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供稱,其知悉設定金融卡 密碼之目的係在防止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使用、操作該張 金融卡(例如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其會透過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從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既知悉金融卡密碼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金融卡之重要功能,且其會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外之方式管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縱被告確有忘記、混 淆金融卡密碼之顧慮而以書寫方式紀錄其所有及所保管金融 卡之密碼,其是否會選擇或有必要將該密碼紀錄與所屬金融 卡一併放置於同一儲物空間,以致徒增遭他人擅自使用金融 卡之風險,已顯有疑義。
3、又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乙○○等三人之本案受騙款 項,且該等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本案被告雖辯稱 其係意外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衡諸物品遺失( 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 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以及陌生拾獲者、竊 取者於拾獲、竊取得手前,實無從預見所拾獲或竊取之皮夾 等物品內有無放置金融卡之密碼紀錄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 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適巧係遭 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 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足徵本案被告是否係 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有相當之 合理可疑。
4、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 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 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 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 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 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 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 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 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 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 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 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 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之合理性疑義、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極低 等節,足認不詳人士係因本案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向乙○○等三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5、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 人士使用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 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而讓不詳 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 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 乙節,核可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是依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 告曾因於000年0月間寄出其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 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人士,嗣該等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 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9565號卷第51至52頁)等節, 被告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舉,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 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豈能無疑?因之,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不 詳人士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 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 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



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甲」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 成,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雖尚未就本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業與本案其餘被 害人(共二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已減省除告訴人甲○○外之其餘被 害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本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 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乙○○等三人詐得 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 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 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 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 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本案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乙○○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解決他人無法在拍賣網站出價購買乙○○所欲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10,005元 2 丁○○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丁○○之個人資料外洩、會員權限變更,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998元 112年6月15日晚上6時許 6,890元 3 甲○○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之會員設定遭駭客入侵變更,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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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