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鈺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23頁),並有如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 畢,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以被告為現役軍人,倘遭判刑對其工作影響重大為由 ,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 且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9時56分許,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及蝦皮購物平臺之相機鏡頭,惟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以手機電話、LINE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7時42分許 49,981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21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5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whoscall來電辨識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72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蝦皮購物結帳失敗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6及58頁、第57及63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70至71頁) ⑦本案匯款一覽表1份(偵卷第9頁) 112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4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4日17時50分許 12,981元 112年7月4日18時4分許 37,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