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號
ULDM,113,金訴,4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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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3、107至111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經過說明文書(偵卷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4頁、第55至5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過往有多 次犯罪行徑,素行不佳,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 任CNC工廠負責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新臺幣378萬元甚 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 賠償告訴人,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交 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網銀帳密),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 0年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 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丙○○,致丙○○不疑 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2時4分及同 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283萬元至前開陽信帳戶內,旋遭陸續轉出。嗣 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帳戶資料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至9點間我的包包被搶了,而該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都在包包裡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都寫在小冊子上云云。經查,細究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所示,本案之陽信帳戶係在111年5月18日申設,且帳戶內之款項僅有4元乙情,衡情,一般人理應不致將金融帳戶(含網路帳戶及密碼)等資料隨身攜帶在身上,遑論該帳戶內僅有4元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開帳戶遭他人搶奪之時間為111年5月27日晚間,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在同日之中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其因帳戶遭他人搶奪而為他人所利用之情節,實與事實不符,所辯亦屬有疑。另金融帳戶資料實屬重要之個人物品,理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然被告所辯將帳戶密碼抄錄在簿子上,並與金融帳戶隨身攜帶之情節,實與常理有違,所辯實屬無稽。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陽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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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