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4號
ULDM,113,金訴,18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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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 惟其與「大目」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大目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大目」於密接之時、地向被害人甲○○詐得贓款之數舉動, 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遲至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其有為自己行為付出任何代價,更不用奢談被害 人如何能夠諒解,被告的行為是詐騙集團之所以能實現不法 所得的最後一塊拼圖,尤其被告在本案中是出面提款,已經 不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已,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是前案中不受理部分 另行起訴,可見被告的犯行多為在期間密集下所為,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透過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在刑度上還是必須 著眼於刑法的教化與預防再犯,並考慮被告所述個人生活狀 況,包含其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等一切 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 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本案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大目」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現金後直接轉交給「大目」,現行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本案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 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飲料店內,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後另行起意,與「大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大目」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涵Carol」、「匯豐中華林家豪」向甲○○訛稱加入匯豐 中華APP會員且匯款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繳 交保證金始可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 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大目」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匯66萬元(含甲○○遭騙款項)至不詳帳戶,復於同 日14時45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再由丙○○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38萬元(含甲○○遭騙款項),轉交給「大目」,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甲○○覺有異,乃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6434、7809、8038、8358、9270、10155、10219、10398、10677、10783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0、1074、1096、2345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偵審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大目」,嗣由 「大目」以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贓款66萬元(含告訴人遭騙款項)至不詳帳戶,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8萬元(含告訴人遭騙款項),轉交給「大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陳芷涵Carol」、「匯豐中華林家豪」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大目 」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匯款至上揭3帳戶,嗣由 「大目」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自上揭3帳戶或其他不詳帳 戶間相互轉匯,再由被告自上揭3帳戶提領現金轉交給「大 目」,而涉犯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22、6434、7809、8038、8358 、9270、10155、10219、10398、10677、107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5、680、1074、1096、234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有前 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稽。本案被告與「大目」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詐 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大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 ,請從其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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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