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9號
ULDM,113,金訴,17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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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士坪上網找尋貸款管道,沒有經過相當查證,也無法合理 說明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貸款 業者,已預見恣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 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 門市,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唯凱」之人,再 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述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士坪上 開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士坪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一空。王士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
二、案經余讚恆、李依蔚、陳子懿委由陳韋蓁張淯喬林淑敏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臉書找貸 款管道,「蘇唯凱」主動聯繫我、加LINE並傳送放款的資料 ,對方說要檢查我帳戶有沒有問題、說要刷當沖,我也不太 懂,這是他們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答辯:被告才18歲,當發當時剛從西螺農工夜間部畢業,家 庭狀況不理想,沒有足夠社會經驗,輕率急迫去借錢,暱稱 「蘇唯凱」之人用一套借錢流程去說服被告,過程中也有傳 送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說明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 要去查詢有無強制扣款、有無假扣押、有無銀行限制措施, 被告同樣也是遭受欺騙,事後也有去報案,足見被告欠缺詐 欺、洗錢的主觀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 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2月13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二帳戶中,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各被害人 警詢筆錄、轉帳截圖、受理報案暨通報紀錄,及被告申辦上 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各證據出處詳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一般貸款程序只需要提供借方個人帳號,作為貸方提供貸款 的匯入帳戶使用,借方根本不必提供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給貸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已經有超過2年的工作經驗(參照本院卷第119頁投保資料) ,更自承先前有向當鋪抵押借款的經驗,而當時當鋪也沒有 要求被告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此 節應屬瞭解,另外,從被告提供與「蘇唯凱」對話紀錄來看



,被告早在對方傳送借款契約書後的112年12月10日就向對 方提出質疑「我為什麼要寄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本 院卷第99頁),對方僅空泛的答稱「抽查2張IC晶片卡」, 由此可見,被告早就對於「蘇唯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貸款申辦過程是異於一般交易常態乙節有所警 覺。  
 ②細繹「蘇唯凱」傳送給被告的借款契約書,特別條款載明「 本次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 下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查 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2.查詢確認有無經司法機關假扣押假 處分。3.查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本院 卷第116頁),但是,被告的上開二帳戶到底有無遭強制扣 款或者遭法院假扣押假處分或遭銀行圈存措施,這些都跟貸 方無關(貸方要借就借,如果真的借了,將款項匯款到被告 的帳戶中卻遭到法院強制扣款或銀行圈存,這也是借方的問 題,與貸方有何干),也顯然無從透過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蘇唯凱」這件事就能夠查詢確認。況且,被告根本也 不知道「蘇唯凱」到底要如何查詢確認上述條款所載3點事 項,就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見過面 也不認識的「蘇唯凱」。
 ③由被告與「蘇唯凱」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透過網路銀行 已經發現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被告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給「蘇唯凱」,「蘇唯凱」宣 稱這是「系統沖正錯誤」(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則 宣稱對方說這是「當沖」,但關於到底什麼是「當沖」,被 告卻又無法說明(本院卷第58頁)。換言之,被告在案發當 下很清楚知道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而且 有人透過其提款卡及密碼將所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但不論 是「蘇唯凱」宣稱的「系統沖正錯誤」或是被告認知的「當 沖」,都完全無法合理說明這種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又被 以提款卡領出現金的正當理由為何,又跟被告申請借貸有何 合理關聯。
 ④被告在偵訊時自承:(你到底認不認識對方跟你對話的人、 公司、地址?)我不認識。(那個的人、公司、地址?)我 完全不知道。(你既然已經有過借款的經驗,為什麼借款還 需要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他跟我說要審核,阿我不知 道。(金融帳戶是不是重要的東西?)對,重要的東西。( 已經有那麼多的例子,那麼重要的東西寄出去你不會覺得奇 怪?)我那時候沒有覺得奇怪,而且想說應該不會發生在我 身上。(哦你有想過可能是詐騙集團?)對,可是他那時候



講一講...(我當時確實是有想到是詐欺集團,但想一想應 該不會那麼倒楣發生在我身上?)對。而且那時候沒錢又著 急。(所以就跟他試看看?)想說看會不會後面借我錢。( 你有沒有覺得你做錯了?)我覺得我做錯了(本院卷第74至 77頁)。被告在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有想 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而且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 完整名稱與地址一概不知,更素未謀面,被告也知道金融帳 戶很重要,如果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就等同將該帳戶 的控制權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但是被告 因為急著要借錢,本著姑且試看看的想法,就在沒有相當查 證的情況下,將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對方且告知提款卡 密碼,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 騙受害,且當其利用網路銀行查知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 以其提款卡領出時,在「蘇唯凱」沒有合理說明之下,也依 然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來匯入、領出現金。這並不會因 為被告事後才在112年12月16日報警而有不同。 ⑤因此,被告在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後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工具,被告所為,係 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 被害人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詐騙、洗錢,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 的人,遭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多位被 害人遭詐騙受害,總金額超過十餘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 ,態度不佳,本院也考量被告乃是為了申辦貸款,某程度是 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其年僅18歲,智識經驗尚淺,先前沒有 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其自述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提出成績證明為佐), 與祖母、父親、妹妹等同住,目前擔任消防替代役,先前從 事臨時工(本院卷第74、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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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