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6號
ULDM,113,金簡,4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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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租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 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而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贅 予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易卷第48 、50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出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出租帳 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僅出租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出租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 拿到錢,我沒有拿到報酬或好處等語(偵卷第157頁、本院 金易卷第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出租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身價 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李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 用金融帳戶之業者,因與業者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依該業者所稱租用帳戶 係用以給一些流水超過新臺幣(下同)2300萬的大型企業節稅 、避稅使用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該業者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孫才藝」之人與李子傑協議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領(下同 )1至5萬元之條件,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一律以提供帳戶金融 卡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 情,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7 -11新醫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傳送予「孫才藝」。嗣「孫才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恩王佑翔、宋恩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以出租一個金融帳戶2至7日領10至15萬之代價,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才藝」之人知悉之事實。 2.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即可為公司避稅,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提供帳戶,顯無正當理由。 2 告訴人林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宇恩遭詐騙後,匯款共4萬8,97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宇恩提出之ATM匯款交易存根、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擷圖畫面、社群軟體LINE擷圖畫面、LINE對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王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佑翔遭詐騙後,匯款共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佑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社群軟體LINE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思穎遭詐騙後,匯款共3萬23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宋思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自稱「孫才藝」之人知悉後,遭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及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於暱稱「孫才藝」接洽,「孫 才藝」稱:「我們就是給一些流水超過2300萬的大型企業節 稅避稅的,原本他們需要繳30趴稅,經過我們的操作,幫助 他們避稅。他們會支付我們公司20趴的一個服務」、「因為 我們公司個人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們需要出來租借提款卡, 只要你的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我們就可以配合。」、「一 般配合2-7天,一張提款卡你可以賺10-15萬左右」,此有被 告與「孫才藝」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疑異,本於罪疑 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佯稱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以臉書及社群軟體LINE向林宇恩聯繫,誆稱要林宇恩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云云,致林宇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1日18時6分許 1萬8,985元 2 王佑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簡訊投放借款的資訊,誘使王佑翔之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提供郵局帳號,嗣佯稱郵局帳號號碼錯誤,需要付費修正云云,王母要求王佑翔代為匯款,並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以社群軟體LINE連繫王佑翔,致王佑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 4萬元 3 宋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佯稱為買家,向宋恩穎佯稱宋恩穎臉書帳號需通過驗證,嗣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宋恩穎,致宋恩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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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