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09、110號),嗣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 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給「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乙○○、丙○○、丁○○等人(下 合稱戊○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戊○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333,5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透過
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等四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緝108號卷第4 5至46頁、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等四人(下僅稱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8105號卷第15至22頁、偵282號卷第7至10頁、偵1003 2號卷第69至71頁、偵7021號卷第7至9頁)。(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 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 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增 加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 規定,以及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故上開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 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容任 「某甲」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等情, 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 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此一 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 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四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 ,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戊○等四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 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 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四人詐得 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 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 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 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 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本案戊○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戊○ 自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某網站投資平台以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901,500元 2 乙○○ 自111年4月18日晚上8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2千元 3 丙○○ 自111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0萬元 4 丁○○ 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