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號
ULDM,113,金易,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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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連線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台新帳戶)之3個金融機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帳 號(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自 稱「福易貸」、「邱勝安」、「李國榮」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或「福易貸」、「邱勝安」、「李國榮」為不 同人,下稱「福易貸」),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 付、提供給「福易貸」使用。嗣因「福易貸」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 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丙○○再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依「福易貸」指示,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代 為領取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福易貸」 指示之不詳成年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5、109、115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3份(偵卷第21至26、111至131、151至153頁)及如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一般人均知悉辦理貸款講 究個人之信用、擔保或還款能力,申辦貸款應係依申貸者之 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如申辦貸款尚需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提領,以製造不實金流,顯然不符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復自承知悉不應把自身金融 機構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卻仍為了辦理貸款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福易貸」,並依「福易貸」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假」金流(本院卷第69 至74、110頁),且被告對自身帳戶內有不明之金錢流動實 難全然不知,堪認被告知悉透過「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再提領帳戶內金錢轉交給他人」之方式製造不實金流、 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申貸資格有違常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與「福易 貸」,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本案顯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 固主張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依前開被告與「福易貸」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且被告未曾與「福易貸」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取得 額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係先與「福易貸」期約對 價後,方選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福易貸」使用,導 致其帳戶遭「福易貸」用於詐欺犯罪,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近新臺幣 200,000元,共有3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並未與附表 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但已與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依和解筆錄賠 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院卷第 76-1至76-2、125至127頁)為據,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76-1至 76-2、1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於「福易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代替「福易貸」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被告復供稱:



提領的錢是直接交給對方,我沒有自己留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堪認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 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5、111頁),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112年8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帳號沒有升級致買家帳戶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且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5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被告丙○○分別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存摺封面影本1紙、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5至62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份(偵卷第143至1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1至5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89頁) 2 戊○○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戊○○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下單,惟其賣場沒有認證,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24分許提領20,000元(共2次)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9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照片、AY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79至8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份(偵卷第147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71至72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3頁) 3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惟其賣場沒有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照片1份(偵卷第35至3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份(偵卷第147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3至34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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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