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號
ULDM,113,訴,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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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林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於民國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明 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違禁物,詎仍未經許可,復於110年3月 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居所,經蕭國進( 已殁)轉讓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 含彈匣)2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 彈)。嗣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於上址搜索扣押查獲,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 051237號鑑定書(偵卷第79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9、4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影本( 偵卷第31、4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 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33至39頁)、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槍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41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及之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槍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罪。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部分(即附表一中,同為非 制式手槍之部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 之犯意,自110年3月上旬間持有之始起至查獲為止,應分別 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非法持有手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傷害部分,共2罪)、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共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繳納罰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於109年9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 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就非法持有手槍 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槍彈, 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



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 院卷第5至10頁),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 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 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 枝、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 仍持有本案槍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 取。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被告未曾持本案槍彈用於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 衡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 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 且被告於搜索時配合交出本案槍彈,沒有反抗、拒捕的行為 ,態度良好。被告是因為友人蕭國進交付,又不好意思拒絕 ,自己又愛玩、好奇才會取得本案槍彈,並不是對社會有所 不滿或意圖犯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用於逞兇鬥 狠,危險性相對較低。並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 難,其配偶、母親均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或為身心障礙人 士,子女現仍就學中,需要被告維持家庭,希望讓被告有改 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學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 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數 名成年、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 第112605123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79至86頁)在卷 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破損、變形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業經本院勘驗核實,有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76頁),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本案經起訴,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均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均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79至86頁) 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2號(本院卷第53頁)。 編號 001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編號 002 3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號,編號001(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未經起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附表一 ㈠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32之1號,編號002(本院卷第51頁)。 ㈡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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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