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號
ULDM,113,訴,53,2024052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M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喜,下稱范文喜 )係CAO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高德,下稱高德)所經 營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2樓賭場(下稱本案賭場 )之賭客,知悉本案賭場賭資甚鉅,時有轉移營業地點之情 ,復考量經營賭場為非法事業,又多有逃逸移工前往賭博, 縱遭強盜亦當不致報警追查,且思慮若可將高德趕出而自行 經營本案賭場,獲利可期,遂將本案賭場上開事宜告知陳武 忠,陳武忠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另陸續糾集陳致程、黃 海洋林宏達蔡國安共同商議(范文喜、陳武忠陳致程 、黃海洋林宏達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約 由范文喜探知本案賭場營業時間、營業情形、有無轉移營業 地點等資訊後告知陳武忠,並依現場實際情況決定後續作為 ,范文喜遂先於111年8月27日凌晨,在高德轉移至雲林縣○○ 市○○○路○段00號之賭場內蒐集情資,陳武忠則偕同陳致程、 黃海洋林宏達蔡國安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 號住處,由陳武忠於同日0時5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報案稱有 賭場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營業,以此方式測試可否透 過警方驅趕使高德轉移賭場營業地點返回本案賭場;范文喜 又於111年9月10日1時許,在本案賭場內蒐集情資,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蔡國安則在陳武忠上址住處商 議計畫,並由黃海洋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陳致程則將甲車車牌更換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未扣案),由陳武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陳致程、蔡國安前往本案賭場勘查; 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陳武忠黃海洋林宏達蔡國安



先進行現場勘查後,陳致程於同日21時許抵達陳武忠上址住 處,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陳武忠陳武忠即於同日21 時59分許持該行動電話報案稱有賭場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營業,使警方聞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查看,迫使 高德返回本案賭場營業,嗣范文喜、黃海洋林宏達及蔡國 安陸續抵達陳武忠上址住處會合,其六人判斷當日本案賭場 賭資可能甚為龐大,強盜可獲取大額財物,遂議定入內強盜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喜於同日23時30分許探得本案賭 場開始營業,先行前往蒐集情報,陳武忠將備妥之頭套、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5把(均未扣案)分配其自身與 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蔡國安各1把,蔡國安另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由陳武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蔡國安前往本案賭場,俟接獲范文喜之通報後,由林宏達駕 駛甲車在外把風等待接送,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蔡國 安均頭戴頭套並手持上開西瓜刀,蔡國安另持上開槍枝,於 翌(14)日2時38分許進入本案賭場,以上開西瓜刀、槍枝 揮指、恫嚇高德及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並 示意高德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高德心生畏懼,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蔡國安即強行 取走高德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俗稱「公 錢」、賭資,依越南賭博玩法,暫由賭場負責人即高德管領 )、高德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及黃金手鍊2條等金 飾(下合稱本案金飾,與前揭現金合計價值58萬8,800元) ,得手後旋離開本案賭場,由林宏達駕駛甲車載送其等離去 ,范文喜則自行返回。
二、案經高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國安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64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9至54頁、聲羈卷第33至42頁、本院 卷第33至37、93至107、161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274號卷二第3至9頁、偵72 8號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即本案賭場司機張利成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274號卷二第15至20頁、偵728號卷第2 41至245頁)、證人及本案賭場現場目擊者阮雪明於警詢及 至偵訊中之證述(偵1274號卷二第33至38頁、偵728號卷第2 41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忠范文喜、陳致程、 黃海洋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74號卷一第59 至61、63至75頁、偵728號卷第91至97頁、偵729號卷第347 至358頁;偵1274號卷一第113至115、117至127頁、偵728號 卷第233至236頁、偵729號卷第361至371頁;偵1274號卷一 第165至167、169至179頁、偵728號卷第165至169頁、偵729 號卷第335至344頁;偵1274號卷一第223至225、227至238頁 、偵729號卷第279至293、偵729號卷第279至293頁;偵1274 號卷一第289至299頁、偵986號卷第123至129、157至163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被告范文喜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偵1274號卷一第17頁)、 告訴人高德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偵1274號卷 一第3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1紙(偵1274號 卷一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6份在卷可稽(偵1274號卷一第91至95頁、偵127 4號卷一第91至95頁、偵1274號卷一第195至201頁、偵1274 號卷一第255至259頁、偵1274號卷一第315至319頁、偵1274 號卷二第25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偵1274號卷 一第149、3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偵12 74號卷一第99至106頁;偵1274號卷二第43至53頁、第57至5 8頁)、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截圖10張(偵1274號卷一第107



至111頁)、BHQ-9021號自小客車責付保管條1紙(偵1274號 卷一第263頁)、車輛特徵比對照片25張(偵1274號卷一第2 79至288頁;偵1274號卷二第63至6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照片7張(偵1274號卷二第54至57頁)、111年9月10日、14 日車輛路線及說明截圖34張(偵1274號卷二第69至13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共5份(偵1274號 卷二第139至202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偵1274號卷 二第20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2份(偵1274號卷二第205、207頁)、扣案物照片18張( 偵127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同案被告陳武忠陳致程、 黃海洋犯嫌特徵比對照片15張(偵729號卷第127至131頁)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國安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國安犯案時所持用之西瓜刀、槍枝 雖均未扣案,惟一般西瓜刀之刀刃狹長鋒利,可用以殺傷他 人,而未扣案槍枝,雖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亦屬於堅硬之 物品,故可持之以敲擊人體造成傷害,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二、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 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國安及同案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於案發時進 入本案賭場,均蒙面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槍枝, 揮指、恫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如稍有不從,即可能遭刀槍 攻擊,其等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可 想見斯時告訴人當處於極度驚懼之狀態,自難期其能有何冒 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脅迫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全 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三、是核被告蔡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蔡國安及同案被告范文喜、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 宏達等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范文喜勘查 、提供賭場資訊並通報,同案被告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 及被告蔡國安下手實施強盜財物,同案被告林宏達則在外把 風駕車接應,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其等犯罪 角色均為達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仍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蔡國安與同案被告范文喜、陳武 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蔡國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蔡國安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並無傷人,被告蔡國安 之犯罪所得亦僅獲得2萬3,000元,且被告蔡國安係有意賠償 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現已離境,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蔡國安本 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係受同案被告陳武忠之邀集,始參與 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導之角色,且本案中確實未造成 告訴人或其餘本案賭場在場之人身體之傷害,而被告蔡國安 亦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蔡國安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 處被告蔡國安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蔡國安之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蔡國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之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利用本案賭場為外國籍之告訴人所經營、 賭客多為移工,且因涉及不法賭博,縱遭強盜後亦可能忍氣 吞聲之機會,結夥持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明顯視法紀為無 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國安持刀槍為強盜犯行,雖已壓 制告訴人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實際傷害 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賭場工作人員或賭客,目的應僅在取財 ,傷人不在其犯意之列,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端惡劣;又 被告蔡國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係因告訴人於法院安排調解之期日前已 自行出境,而歸期未定,致被告蔡國安無從與告訴人商談調 解事宜,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 卷證件存置袋內),堪認被告蔡國安係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而非不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蔡國安自陳家中 有母親1人需倚賴其扶養,另有1成年子女而由小孩之母親扶 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建築及送貨員,名下無財產及 有積欠銀行債務之經濟狀況,目前患有鼻竇炎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宣告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頭套、西瓜刀、槍枝、懸掛在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甲車等物品,其中槍枝、車牌、西瓜刀均未扣案,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皆屬違禁物,頭套、槍枝、車牌、西 瓜刀、甲車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蔡國安所有,是均不於 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 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強盜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現金及 本案金飾(與前揭現金合計價值58萬8,80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經查本案強盜現金由被告陳武 忠分配,被告蔡國安從中分得2萬3,000元等情,業為被告蔡 國安所不爭執,是該部分自為被告蔡國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金飾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 張被告蔡國安與同案被告陳武忠范文喜、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金飾朋分殆盡,惟被告蔡國安所否認有分得金飾 之部分,辯稱:本案金飾是由同案被告陳武忠拿走變賣,我 沒有分到等語。就本案金飾之去向,僅有同案被告陳武忠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金飾交由阿國(即被告蔡國安)拿 走等語,惟除同案被告陳武忠外,其餘同案被告黃海洋則於 警詢中證稱:當日拿到的財物都是同案被告陳武忠保管等語 (偵1274號卷一第236頁),同案被告林宏達亦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本案金飾是由同案被告陳武忠拿去變賣再分錢給 我們等語(偵1774號卷第一第291至292、297至298頁、偵98 6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同案被告中對於本案金飾之下落 並無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蔡國安亦否認有拿取變賣本案金飾 之所得,復未查得本案金飾後續確有由被告陳武忠典當、變 賣等其他積極證據,是本院尚無從認本案金飾變賣之金錢被 告蔡國安亦有分得,而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