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5號、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I RAHMA PRATIWI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下稱阿維)為李森文之 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負責在雲林縣○○鄉○○村○○路 0號李森文住處,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阿維能預見 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 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9分 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 意走出房門,致阿維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阿維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 倒地,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 休息。嗣阿維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 子及媳婦,並由李森文配偶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撥打救 護車將李森文送醫,惟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 治後,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後因朱 美雲發覺房間內監視器電源因不明原因被拔除,遂調閱李森 文住處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㈠、本案有委請嘉南療養院專業團隊為量刑鑑定,而鑑定章節業 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 ,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 、鑑定報告應包括之事項、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 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 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 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其中修正條文關於(1)鑑定人
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第206條第4項、第5項);(2 )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鑑定,並於鑑定前具 結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書面報告例外具特別可信性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囑託機關 鑑定,或負擔費用委任機關鑑定,並因鑑定之必要聲請交付 關於鑑定之物(第208條);(3)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 法律上意見(第 211-1 條)等相關變革,甫於113年5月15 日施行,則本案所為之量刑情狀鑑定無論實施或完成報告均 在先前時日,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阿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證人即死者家屬朱美雲、李秋妹之證 述、證人即仲介李佳旻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112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害人陳 屍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36頁、第98頁;112年 度相字第333號卷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書(112年度偵字 第7325號卷第37頁、第108頁;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25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 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38頁;112 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 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39頁、第1 07頁;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29頁)、被害人住所現場照 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 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31 頁至第35頁)、雲林驗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 20012651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採證)1 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53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現 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81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83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 年9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5559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55頁至第158頁;112年度偵 字第7137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 2年9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5559號函檢附之時序表(11 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112年度偵字第71 3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75頁;112年度偵字第7 137號卷第109頁;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5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137號 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12 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害 人病歷資料(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59頁至第12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 123頁至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2日雲 警螺偵字第1121001332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相驗照片(112年 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49頁 至第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12年度相 字第333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年紀老邁,被告身 為看護,在案發前也照顧了被害人一段時日,被告因為和被 害人對於不要再外出有爭執,才會推倒被害人,其與被害人 間應無深仇大恨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主觀 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之頭部 為要害部位,被告推倒被害人後,被害頭部著地,此極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時,固然 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對致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 能預見,且該死亡之結果與其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 責,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之傷害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而無可彌補,而被告也因為自身處境無法和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然而,被告一個人來到異鄉,所從事的又是需要極大 時間跟體力的看護工作,長時間的工時下,身心多處於緊繃 ,尤其被告的行徑並非如同實務上遇到的多次毆打行為,而 是在爭執過程中一個推擠動作而已,殊不料造成如此遺憾結 果,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犯罪後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 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法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 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 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 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 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 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 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的作法,也連帶使 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 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 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 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 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 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 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 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 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 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 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 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 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要依照過往對於刑法第57條所臚 列事由逐一盤點,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量刑說理可言,只會 成為一盤散沙,看不出在個案中的犯行因為什麼量刑因子而 有所酌加或酌減。在刑法第57條所謂的10款事由並非全然和 本案會有密切相關,有可能個別款項不足以量化到可以成為 左右量刑考量事由,例如常見的酒駕案件,酒精濃度或許是 個分水嶺,但在稍微超過標準(0.25MG/L)的案件中,就很
難成為明確的區別標準。
2、量刑資料之證據該如何蒐集刑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 應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並採行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分離 調查程序,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 認定事實之心證。沒有經過科刑調查的量刑辯論,缺少科刑 證據的支撐,不免造成檢、辯「各說各話」及法院依主觀認 定。關於科刑資料之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由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雖然法無明文,惟依判例,單 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 格限制而已,舉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 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解釋上當然亦包 括依刑訴法第288-1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 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 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吳燦,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回響)。那進一步要問的是,司法實務上要如 何去蒐集量刑資料的證據,科刑資料的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和被告雙方各自就本案攸關的科刑證據提出於法院,並用 以作為爭取、說服法官量刑上從重或從輕的考量,但現實面 上,囿於案件的繁多和沒有重視量刑的建構,檢察官大多能 提出的科刑資料不外乎被告的素行紀錄、犯後態度這類的量 刑資料,反之,在被告這邊,即便有辯護人協助下,除了有 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這類的書面外,也不乏搪塞諸如好人好事 代表、捐款公益團體等收據作為量刑上的證據,卻也無法指 出究竟這些資料或證據要連結到刑法第57條的哪幾款事由, 另外就法院而言,也不容易有切入的角度,對於量刑資料證 據的匱乏,著實是司法量刑實務上的難題,而解決的方式可 能是採取委託專業背景的人士組成團隊,並用訪談方式去累 積相關的量刑資料所需的證據,亦即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所指「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 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 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其中所提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乃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第 4 款、第5款及 第6款,與法律、社工師與心理師之專業領域息息相關,法院 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可囑託該領域的專家, 對於被告量刑事項或量刑情狀進行調查,以提供法院相關必 要資訊之鑑定方法,不失為一種可能的出路,這也是法官認 為在適合的個案中,可以委託專業人士組成的團隊,針對上 開第4款至第6款實施量刑鑑定的理由,在本案中則是囑託嘉
南療養院組成具有司法精神暨醫療、諮商心理等跨領域的專 業團隊為量刑鑑定。
3、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03-242 頁)內容均為法官量刑時所審酌,惟摘錄法官認為之重要段 落如下:
①、本案是針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為量刑鑑定,其中關於被 告的性格,鑑定報告經訪談量刑證人(被告之父母)及被告 的陳述所得出的觀察為:「阿維是家中長女,家境不好,因 此需要負擔較多的責任。而這樣的環境使阿維養成壓抑的性 格,遇到困難多採忍耐的方式處理。父母過往的教養方式也 傾向講理或教導為主,較少去理解或是處理阿維的感受。她 國小的時候,因為成績好,有同學忌妒,而欺負她。她回來 跟我訴苦,我有安慰她,並且要她不要跟對方計較。(113 年3月22日訪談,阿維母親之陳述概要)我有聽她說過,她 照顧的人很常批評她,做這也不是、做那也不是,我有支持 她,也要她多忍耐。(113年3月22日訪談,阿維母親之陳述 概要)阿維有聊到工作上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工作時要謹慎 (113年3月22日訪談,阿維母親之陳述概要)她從讀書的時 候,就開始在家裡幫忙藤編的工作,這種手工不好做,手容 易割傷,她也都沒有抱怨(113年3月22日訪談,阿維母親之 陳述概要)...阿維到台灣工作後,因文化的差異,溝通困 難,使得壓抑與忍耐的處世態度更加明顯,超過自己能負荷 的程度...我3月多來台灣,第一個雇主,除了要照顧人之外 ,也要清掃兩間房間,忙到很累不敢休息也不敢講,撐了一 段時間,後來體力透支軟倒。(113年3月22日訪談,阿維之 陳述概要)而初次離家工作就是遠渡重洋,除了文化差異、 語言不通外,阿維第一次遇到的雇主家人,對其暴力相向, 雖然阿維選擇原諒對方,但這個事件也使阿維的心理負擔更 為沉重,使得接下來的工作充滿艱辛,面對被害人的責罵, 阿維雖盡力隱忍,然而壓力卻也逐漸累積。整合阿維的評估 結果來看,其個人特質對壓力與情緒的處理能力不佳,且傾 向負向的自我評價,因此當類似的情境發生時,阿維容易感 到壓力以及緊張」(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②、鑑定報告中也提到被告想法單純而欠缺危機處理能力(見本 院卷第316頁至第319頁),即報告中所載「瑞文氏標準矩陣 推理測驗結果,原始分數:29分,標準分數:60,百分等級:< 0.1,測驗結果等級為;E,屬於障礙程度。檢視其得分狀況 ,阿維在較困難的丁、戊分測驗得分明顯不佳,顯示阿維在 面對不熟悉情境或狀況時的推理、思考與判斷的能力有限, 當發生事情非阿維熟悉或是無能力所掌控時,可能無法有較
好的因應策略。此結果顯示,阿維在一般生活適應,或是處 理每日例行性、常態性或熟悉性的事務時,應具有一定的因 應能力。然而在面臨壓力,或是變動性高的作業或是環境時 ,需要給予較多的時間來適應與學習。綜合本次案件,從功 能方面來看,阿維的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在有限的經驗下難 以發展出好的因應策略;從環境壓力來看,難以阿維僅來台 4個月,且過往僅有一次的照顧經驗,對於如何因應照顧對 象的行為或情緒狀況仍顯不足,事發後雖有緊急告知另一位 媳婦,但後續在處理突發狀況或是行為時,難以有足夠的經 驗或方法去應對。阿維生長環境雖然物質生活不足,但沒有 勾心鬥角的問題,純樸的生活使得阿維想法單純,不知道要 如何自保,除社會經驗不足外,第一次離家就到文化背景完 全不同的地方、語言也不通,又無法有家人即時的支持,遇 到危機較難以處理。亦即,照顧家人跟照顧雇主、受訓跟實 際的工作,以及文化的差異等,各個方面可能引起的變數, 阿維無法考慮周到,導致其工作僅約四個月,就發生本案」 。
③、就被告在本案的傷害行為成因,依據報告所載為「若從體質— 壓力理論(predisposition-stress theory)的觀點,即當 特定的生理原因,受到強烈的心理及社會文化因子影響,才 會導致一個不適當行為的出現。阿維在個性及人格特質逐漸 形成後,對於環境的變化還沒適應,又受到暴力相向的衝擊 ,原本是透過隱忍的方式,輔以宗教信仰,可先撐一段時間 ,當壓力較大的時候,跟家人訴苦以抒發壓力,但到了台灣 之後,忙於工作,缺乏家人的即時慰藉,且本案發生前,因 身體不適,加重了心理的負荷,無從尋求協助,情緒無從發 洩,最後情緒以爆發的方式(acting out)找到出口,而出 現與以往行為模式迥異的暴力行為」(見本院卷第326頁) ,所以可知對被告而言,這次的行為確實非常偶發,尤其是 不斷累積壓力下才出現這樣的行為選擇。
④、就社會心理分析角度來看,則是「看護移工從異鄉來台,整 個環境、制度、生活的方式,都會和原本的家裡的狀況很不 一樣,面對未知的工作環境,可能產生壓力與衝擊。再加上 工作模式相對侷限,是一個私人的場域,與外界的互動不多 ,幾乎是被隔絕起來的環境,缺乏家人、同伴可以幫忙,對 心理健康影響不容小覷。照顧壓力加上阿維的責任感,經常 讓阿維喘不過氣,像是在照顧第一任雇主的時候,阿維就曾 體力透支。看護移工的工作除了常見的煮飯、沐浴、清潔外 ,照護患有特殊疾病的長者時,也要根據長者的病狀因應, 長者發脾氣,不能跟著生氣,也不能要求長者不要生氣。而
儘管看護移工在工作上盡力付出,但在某些被照護者的家人 眼中,反而會被指責照護不力。因此看護移工在少有的休假 日,需要尋找適當的抒發管道以緩解情緒疲勞,放鬆心情, 但照護病況較嚴重的看護、或是剛開始工作的前幾年,則需 要時時刻刻綁在長者,工作上沒有喘息空間,而看護移工工 作壓力大,或合併身體不舒服,如果心理健康出現狀況,就 算有機會就醫,但可能與醫生或諮商師因為語言上的隔閡; 或雖有相關外語諮詢的資源,如1955專線,但也可能因擔心 影響工作,而不敢使用。因此如何抒發壓力也成為課題。阿 維在第一個雇主家被打,才敢透過1955專線尋求協助,但在 被害人家,因為自覺只有被罵、曾被丟石頭,認為比較不嚴 重,而且擔心才剛去不久,怕影響工作,因此就忍著委屈。 但隨著壓力的不斷累積,假日沒有休假,平時也只能片片段 段睡5至6個小時,在身心俱疲的狀態下,又因為經期導致身 體不適,最後因被害人又要求要外出,而推了被害人」(見 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4、本案從重量刑因子與從輕量刑因子:
在本案中,被害人因為被告的行為產生了死亡結果,這是對 法益最嚴重的侵害,而也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盡的傷痛,畢竟本來尚屬健康的被害人,每天還能自己在 住家附近走動,結果竟然是因為本該照顧好被害人的被告, 卻是造成悲劇的主要原因,也無怪乎被害人家屬在法官詢問 量刑意見時聲淚俱下,尤其被告的經濟狀況沒有任何的期待 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再者,無論是被告自己所述, 或是由被害人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和被害人家屬在相 處的數月間有不錯關係,既然關係不差,卻在本該做好看護 工作上失職,此等均為從重量刑因子;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 誤,並不斷表達歉意,其遠從異鄉而來,年紀上難認具有一 定見識,尤其踏入臺灣這塊陌生的土地,生活的區域跟場景 幾乎就是被害人的住家,尤其依照被告所述其又發生過轉換 僱主狀況,而不可諱言居家看護是非常吃重的工作,包括老 年人的起居照顧外,可能也會遭到要求幫忙一定的家務,時 間上也要與被照顧者相同作息,精神跟體力負荷相較於來台 其他類型工作的移工來說,處境上艱難許多,而之所以遠渡 重洋來工作,為的是相較本地較為優渥的薪資,卻要忍受置 身在完全不同文化、語言與生活環境,而被告如同在上開鑑 定報告中所提到,其生活經驗與所接受的職前訓練,根本不 足以應付此類工作,又被告成長環境單純,過往並沒有任何 刑事紀錄,尤其從其原生家庭成員之證述,可知家庭支持功 能不差,被告的本性尚屬良善,而本案中的犯罪手段並非如
同司法實務上常見的傷害致死,有多次毆打行為,只是推擠 動作而已,佐以移工在異鄉生活支持上相對單薄,與故鄉的 家人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倘若又如本案被告是以家庭中 的看護工作為主,也無法建立在台灣這端的友人群體,此為 從輕量刑因子。據此,在比較從重量刑因子與從輕量刑因子 ,並在法官已經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後並考慮一切情狀,認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應該足以呈現被告本案行為的惡性 ,並在社會復歸上不至於是過長的自由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