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5號
ULDM,113,訴,17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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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手機(蘋果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J」、「奧特曼」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嗣甲○○與「AJ 」、「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多次致電丙○○,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丙○○,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⑴取款時間⑵取款金額」、「取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一「⑴取款時間⑵取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甲○○ ,甲○○再於附表一⑴「收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由「AJ 」確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8,100元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以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地 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8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於附表一⑵「⑴取款時間⑵取款金 額」、「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取款後, 在雲林縣○○鎮○○000號之清雲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遭警當場扣得現金520,000元及手機(蘋果廠牌、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頁、第77至80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81至88頁、第93至99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又被告就附表一⑵ 雖已取得告訴人遭騙之520,000元,然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旋遭查獲,則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 能交付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 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次向告訴人取款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目的均係 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就同一告訴人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被 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訛詐告訴 人及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然其依「AJ」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並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 目的即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 被告所述,其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AJ」 、「奧特曼」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 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 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案宣判前業已繳回8,1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蘋果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手機算是我的,門號是姑姑 辦給我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聯繫「A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 有8,1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述報酬外,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附表一之⑴270,000元及附表二 遭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一⑵520,000元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即遭員警逮 捕,並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7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收受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難認被告仍有處分權限,且告訴人得申請掛失補發,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收水地點 收水人 卷證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銀行專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羅貫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向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個資遭人冒用開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配合調查云云,復由「AJ」、「奧特曼」指示甲○○對丙○○佯稱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甲○○。 ⑴ ①113年2月23日15時許 ②27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 雲林縣○○鎮○○000號(清雲宮前) 高鐵臺中站附近超商路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 ①113年3月1日15時許 ②520,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清雲宮前)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9至63頁) ④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7至5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63至6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5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5至5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3、45頁) 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3年2月26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2 113年2月26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3 113年2月26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4 113年2月26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5 113年2月27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6 113年2月27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7 113年2月27日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113 年5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045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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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