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 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成年子女,遂其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利用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之未成年子女犯本件竊盜罪
,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為其烹煮食用完畢,然 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909元,參酌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售價 (新臺幣) 1 美國冷藏牛肋條 4盒 1,864元 2 澳洲穀飼牛梅花排 1盒 140元 3 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 1盒 138元 4 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 1盒 174元 5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 1盒 155元 6 綜合日式火鍋料 1盒 79元 7 澳洲安格斯無骨牛小排 1盒 359元 合計價值 2,909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 尾光復店內,徒手竊取張鈺珊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美國冷 藏牛肋條4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64元】、澳洲穀飼牛 梅花排1盒(價值140元)、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價值 138元)、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盒(價值為174元)、澳洲牛 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155元)、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價值為79 元)、澳洲安格斯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359元),並將商品藏 放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先命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 先將上開商品攜帶至店外,隨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等離開。嗣店長張鈺珊清查物品時 ,發現已撕碎之標籤紙藏放在商品架下隨即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鈺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標籤 紙(已撕開)、補印消費明細聯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利 用未成年之子女所為前開犯行,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參,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