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坤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10時23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圖 書館前,徒手竊取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 據顯示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 牽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23日(5年內)執行完畢 ,另其亦有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表示:因為我自己的腳踏車不見了,走到腳 很痠,才騎走告訴人的腳踏車,我都睡在公墓,我騎到公墓 ,將腳踏車丟在那邊等語,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臺, 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