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131號
ULDM,113,虎簡,13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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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紅包袋5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柏瑜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賭博行為:⑴周 柏瑜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成年男子所經營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之「天天來檳榔攤」,係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今彩539 」以對賭財物,其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 某日止,在「黑人」經營之該檳榔攤,向「黑人」簽賭今彩 539。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由 周柏瑜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二星」(即簽注 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 注4個號碼)、「全車」等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一注「三星」、「四星」賭 金為75元;每簽一注「全車」賭金為3,000元,如周柏瑜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可各得5,30 0元、5萬7,000元、75萬元至80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黑人」所有,周柏瑜即以此方式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⑵周柏瑜自112年0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8月8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2星期1次,以其持用 之iPhone手機經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給 周延霖(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下注簽賭「今彩539」。 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由周柏 瑜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二星」(即簽注2個 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 個號碼)、「全車」等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 80元,每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5元、每簽一注 「全車」賭金為3,000元,如周柏瑜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可各得5,300元、5萬7,000元、7



5萬元至80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 周延霖所有。周柏瑜另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上開簽賭 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給王財發(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而下注簽賭「今彩539」1次。嗣於112年8月8 日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 里○○0號之5周柏瑜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中獎彩金之紅包袋5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簽單照片3張、紅包袋 照片2張。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紅包袋5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之⑴及⑵先後數次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其賭法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復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 勉以維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紅包袋5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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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