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捷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 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境內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獲報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 0號4樓B11房之蔡子捷租屋處,發現蔡子捷精神狀況不佳而 依法將蔡子捷強制送醫,並在該租屋處內扣得蔡子捷所有如 附表所示包含前揭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外觀, 驗前淨重1.6813公克、驗餘淨重1.6747公克)在內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子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3、51至53 頁)。
(二)雲林縣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3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472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15至31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1.6813公克、 驗餘淨重1.674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四)另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有於本案遭查獲當日 (即113年2月2日)之清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本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之前施用所剩餘 等情(偵卷第9至13、51至53頁)。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 ,未經採集尿液送請進行濫用藥物檢驗,且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自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判決前,因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所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均係在其本案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購入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被告未因行為時間在該次購入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另案提起公訴(含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下,衡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 而對本案被告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業經另案效力所及等規 定,本院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 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 可能,竟向某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上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袋1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就本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 之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
關之違禁物,自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外觀) 註:驗前淨重1.6813公克、驗餘淨重1.6747公克 2 吸食器1個 3 玻璃管1支 4 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