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御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御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
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仍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
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
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潛在交易
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情,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蔡御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御煌為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址設雲林 縣○○鎮○○里○○○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以確 保公司資本之充實,仍基於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顧春紅於民國110年5月2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嘉豐公 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供嘉豐公司作為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本證 明。蔡御煌再以帳戶存款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委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李基豪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明龍 以進行資本查核並於同年月27日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而蔡御煌旋委請不知情之顧春紅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 時58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郁娸申辦之 金融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自本 案帳戶各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余美秀及程詩婷申辦之金融 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蔡 御煌擔任負責人之鍵業泰工程行之金融帳戶、於同年6月11 日上午9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85萬3千元至顧春紅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由蔡御煌持前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及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該管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形式審 查後,誤認嘉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 司設立登記要件,乃於同年6月1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案卷內 ,足生損害於嘉豐生活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御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顧春紅、許哲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記帳士李基豪、證人即會計師謝明龍、證人余美秀、程詩 婷、張郁娸於調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鍵業泰工程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余美秀、 程詩婷、張郁娸、顧春紅申辦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11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33275
80號函、嘉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嘉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上揭所犯3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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