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進聰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許進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謝水桃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進聰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等涉犯侵入 住宅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 內,委任陳傑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3月10日(星期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 ,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為夫妻,告訴人陳進聰 則為被告許進福之弟,被告謝水桃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 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被告簡莘蓁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員警;被告吳清吉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被告 許冠博則為鎖匠。詎被告許進福、謝水桃明知雲林縣○○鄉○○
00號房屋為告訴人之住處,且被告許進福、謝水桃與告訴人 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主文並無記載得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 ,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40分許,夥 同被告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清吉、許冠博 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 ,先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復推由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開啟2樓房間房門後卻未關緊,又推由不詳之人移動 房內電腦桌上之訴訟文件,再推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入侵 電腦硬碟並無故取得電腦硬碟內之訴訟文件檔案,使上開物 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許進福 、謝水桃、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清吉、許 冠博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2條之毀損 文書、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嫌;被告謝水桃、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 清吉均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 意為前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整理返還物案件事由爭議,土地仍因計劃性奪產而起:⑴聲請 人陳進聰於112年1月9日不在家,鄰居告知聲請人住處遭被 告許進福、謝水桃夫婦及聲稱警察與幾名不明人士,從聲請 人住處之後門闖入。鄰居出來詢問:為何闖入聲請人住處? 被告許進福夫婦回答:「不要管!」。聲請人懷疑共同被告 如何進入?前門有兩道鎖,被告夫婦帶著數名不明人士從後 門闖入。⑵判決主文並不包含「進入民宅」,請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謝水桃利用關係調任警政署會計,運用警察與執 行處假借他人之手,故意帶相關單位人員,無取有搜索票「 侵入民宅」在案。112年1月9日依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 返還所有物等(雲林縣○○鄉○○村○○00號)故執行官及協同員 警,由鎖匠開鎖入内執行,怕與警察有多種關係或勾結,請 勿假手相關單位官員。⑶被告謝水桃究竟有無進入聲請人之 住處,並未見原檢察官調查,例如訊問被告謝水桃?以證人 身分傳訊其他同案被告,或調查其他可資證明,原承辦檢察 官顯然已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⒉被告許進福夫婦違法行為:⑴於112年9月2日利用代辧合作快 速違法鑿井,作違反水利法非法鑿井,已向1999縣府通專檢 舉與110報案,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向雲林縣水利處陳情 書,陳情内容有關被告許進福夫婦在麥寮鄉興寮段240、240
-1土地違法鑿井乙案。⑵於112年9月2下午6點違法雇用外籍 移工案,被告許進福之妻即被告謝水桃慣用職務多重關係而 怕往例案無疾而終聯想,再次用書面舉報違法行徑。被告謝 水桃曾任職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善用運作警察 多重關係。⑶88年11月9日,騙取父母全部土地向土地銀行貸 款,資金流向不明,被告許進福宣稱則繼續幫父親陳一清償 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並以土地設定抵押,得款侵吞入己等 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進福等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等語。又據本院11 2年1月9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所示,聲 請人應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主文所載之所有權 狀,於收受該執行命令15日內返還被告許進福等,聲請人至 少應自112年1月9日起算15日內,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許進 福。本院民事執行處暨相關輔助人員及被告許進福等人係於 112年1月9日即系爭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當日、聲請人 尚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情況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便宜行 事,進入聲請人住所,於法未合。何況,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上更無涉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是否須 返還或清空,於112年1月9日聲請人尚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時,根本未有雇用鎖匠、請警察到場之必要。基此,被告許 進福等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尚未送達聲請人並經過15日後,暨 執行名義上未有清空返還房屋之記載,即雇用鎖匠破壞門鎖 ,進入聲請人住所,該等人員有侵入住宅之故意。 ⒉被告謝水桃確實有進入聲請人住所,卻逕予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顯然有誤:被告謝水桃究竟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 見檢察官調查,原承辦檢察官顯然已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又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時,均於書狀上敘明聲請人鄰 居目睹被告等於聲請人不在家之時,侵入聲請人住宅,卻忽 略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疏未傳訊鄰居到庭作證。況且 ,如原承辦檢察官所述,被告謝水桃並非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等案件之當事人,本來就不會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原承辦 檢察官卻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謝水桃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 卻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其他被告作證,顯然已有調查不完備之 情形,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高檢查檢察官 對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照單全收,根本未仔細調查 為何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對為何檢察官未傳喚鄰居到庭 作證乙節,未予說明,僅空泛謂: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懷疑
,而為不利被告謝水桃之認定云云,故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即鄰居目睹被告謝水桃進入聲請人住所乙節,並未 經原承辦檢察官、再議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故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客觀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 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 ,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 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行為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罪,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被告許進福與聲請人間,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 電表箱)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 所示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4日 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之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被告 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上訴及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 縮為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1編號2至9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855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等情 ,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判在卷可參(他180卷第75至122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依卷附查封筆錄(不動產)所載(他180卷第155至157頁) ,被告許進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警員、 地政人員、鎖匠等人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確有至聲 請人住處實施查封程序,而其上已明載係:「上列當事人間 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不動 產所在地查封債務人陳進聰所有財產」等情,顯見其等斯時 進入聲請人住宅,係在依法處理該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並非無據,此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他180卷第39頁)、 本院111年12月5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 他180卷第47頁)可佐,是實難認被告許進福等主觀上具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亦難認係無故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於三、㈠處已敘 明:「縱認被告謝水桃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惟被告謝水 桃係被告許進福配偶,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其既係隨 同法院人員進入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主觀上亦難認非無正
當理由,而無法遽認涉犯侵入住居犯行」,是亦難認有偵查 不完備之情形。
㈤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 釋被告未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遽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許進福、謝水桃涉犯侵入住宅犯 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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