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於108年9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移付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0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1655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