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而後該緩刑經撤銷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 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攜帶兇器 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江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確定日 112年5月1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⒈本件原經宣告緩刑,然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保字第74 號。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