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貴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 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 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 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刑(即附表編號4)加計後之總和,即7月。爰衡酌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減 輕刑責,有上開雲林地署檢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4之案件有併科罰金之 宣告,自不再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其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4罪,案情均屬單純,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 且被告已於雲林地檢署調查表中表示意見,是認顯無再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3月5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61號、第107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69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或6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3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