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存暉
具 保 人 王釗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釗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釗虹因受刑人王存暉犯竊盜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王存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王釗虹於民國112年7月7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 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 行蹤,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 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受 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 書、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 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