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政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政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 12.4.22」),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 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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