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6號
ULDM,113,聲,206,2024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錕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



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 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 已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 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宏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至3月間 ①108年3月18日(偽造) ②108年5月6日(行使) 108年6月2日或108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確定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17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68號。 ⒉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