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7號
ULDM,113,聲,14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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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 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3、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 40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各罪,前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復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受刑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 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陳韋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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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