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號
ULDM,113,簡,35,2024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凱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凱文(原名:簡銘亨)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讀國立虎尾科 技大學農業科技系,為夜間部產學合作班之學生,負責為班 級訂購普通化學、英文、網際網路應用實務、國文課本,遂 於111年9月初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購買教科書費用,每 人均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共收取80,000元,並 約定若有剩餘之款項再行退還。嗣簡凱文以上開收取之費用 為同學購買普通化學、英文、網際網路應用實務課本而花費 51,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附表所 示之人所繳納之剩餘款項即原應用於購買國文課本共28,800 元之款項,陸續用於繳納自己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日常 生活費用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附表 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國文課本,經催促簡凱文匯款未果,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購買英文、網際網路應用實務、普通化 學課本發票1份(警卷第25至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1頁)、書籍收費清冊1紙(偵卷第 35頁)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班級代表,本應為 班上同學負責訂購書籍,然僅因一時貪念,即未依約定協助 訂購書籍,反將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 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亦係因家庭經濟之困頓所致,兼衡 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且其需負責扶養祖母,而其本人仍 於科技大學在學中、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1紙為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7至 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然本院已給予被告相當 之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商談調解事宜,惟 被告縱經本院函請回復調解之結果或進度,然迄今仍未能陳 報具體之調解進度或結果,此有113年4月3日雲院宜刑肅決1 13簡35字第1130002447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5日 、4月19日、4月24日、5月3日、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 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41頁),是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雖於 113年5月29日以電話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然經詢問告訴 人陳○萬之意願,告訴人陳○萬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是 告訴人已表明無意願調解,自不宜由本院移付調解,附此敘 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2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王○青 12 曾○誌 23 陳○亦 2 許○傑 13 黃○佑 24 廖○瑞 3 林○宇 14 雷○諺 25 李○全 4 高○ 15 林○鉉 26 王○霆 5 黃○竣 16 吳○涵 27 郭○飛(未提告) 6 黃○霖 17 陳○汯 28 王○宸 7 陳○強 18 蔡○家 29 陳○杰 8 周○芬 19 張○元 30 陳○萬 9 張○朝 20 陳○燁 31 吳○鴻 10 吳○德 21 辜○斌 32 陳○升 11 梁○偉 22 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