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5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鑫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10時21分許,在雲林監獄內,因細故對受刑人王永 德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永德,致王永德 受有頭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德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懲罰書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卻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再衡以被 告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並表示:我願意用保管金賠償,看 他請求的金額,我依我能力去衡量看看,盡最大努力等語, 然告訴人雖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2次安排調 解程序,其均未到場,嗣後本院再安排訊問程序,以傳票及 簡訊方式通知告訴人,如仍欲調解,請務必到場,其仍未到 場,故本件無從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調 解程序筆錄、指定門號受訊清單之發訊狀態、刑事報到單存 卷可查。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
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有努力想 跟對方調解,也拖了快2年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在工程行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前要照顧媽媽跟大姐,她們都是身 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