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鈺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委任書、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鈺霖為告訴人簡○德之 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 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因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參卷附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簡鈺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前與其父簡○德(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過世)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前同居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惟相處不睦,簡明德因此搬出上開住處。 112年9月13日18時30分前不詳時間,簡鈺霖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工具砸毀簡明德所有上開建物大門紗窗及2樓陽台2 片玻璃門之玻璃(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元),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簡鈺霖之大嫂陳○美於112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進 入上開建物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鈺霖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詩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