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個未據 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輔助工具,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 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有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拆 卸,嗣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鎮安宮,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板手 ,破壞香油箱之螺絲後,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香 油錢之香油箱1個(價值約5,000元,香油箱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鎮安宮之主任委員劉清極發覺香油箱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極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現場
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2,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為2萬5,000 元乙節,經查,告訴人劉清極雖於警詢雖指訴香油箱內約有 現金2萬5,000元,但並無其他佐證,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香 油箱內之現金為2萬5,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竊盜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