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3號
ULDM,113,簡,11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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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勝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由周俊龍管領 之風信子商旅(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6樓)628號房投宿 。嗣邱俊勝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 將房間內之吹風機1台、電視1台、電視遙控器1具、椅子3張 、桌子1張、保潔墊1床、蓮蓬頭組1組、化妝台抽屜1個等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5,450元)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風信子商旅。嗣邱俊勝遲未退房,周俊龍入內查看,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第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31至43頁)、旅宿登記表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



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 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 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任意毀損所投宿旅館之設備及物 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另案在監 ,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 字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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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